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01號聲請人 朱國彰 相對人 王景源
王盛惠 王志中 王如玉 顏慶德 顏水滿 廖淑英 王偉儒 王 韋舜 王志明 王志忠 王採蓮 王採玉 王採霞 王炳耀 王玉 燕 王玉豐 王玉珠 蔡 王玉梅 王文義 王文和 王憲成 王清中 王文彬 劉陳秀鳳 王聰綿 王榮良 王志弘 王豐榮 王豐裕 王國材 王櫻燕 王憲煌 王憲森 陳雪 周玟玉 周建中 周玟玲 周玟珍 周建立 王晋兆 王晋裕 王初吟 王清吟 鄭 王靜美 鄭 王靜惠 李 王都美 王都喜 王都女 王子滿 王高津 王榮志 王光雄 王秀純 王子恩 王冠勛 王銘得 王銘發 王銘財 林甬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賠償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6/864,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6/864,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複丈費新臺幣(下同)37,600元、鑑定費45,000元,合計82,600元。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賠償訴訟費用│├──┼─────┼──────────┼────────────┤│1│王景源│1/54│1,530元│├──┼─────┼──────────┼────────────┤│2│王光雄│3/72│3,442元│├──┼─────┼──────────┼────────────┤│3│王盛惠│242/8640│2,314元│├──┼─────┼──────────┼────────────┤│4│王銘財│2/27│6,119元│├──┼─────┼──────────┼────────────┤│5│王銘發│2/27│6,119元│├──┼─────┼──────────┼────────────┤│6│王銘得│1/27│3,059元│├──┼─────┼──────────┼────────────┤│7│王志弘│1/12│6,883元│├──┼─────┼──────────┼────────────┤│8│王高津│10/1530│540元│├──┼─────┼──────────┼────────────┤│9│鄭王靜美│10/1530│540元│├──┼─────┼──────────┼────────────┤│10│鄭王靜惠│10/1530│540元│├──┼─────┼──────────┼────────────┤│11│李王都美│10/1530│540元│├──┼─────┼──────────┼────────────┤│12│王都喜│10/1530│540元│├──┼─────┼──────────┼────────────┤│13│王都女│10/1530│540元│├──┼─────┼──────────┼────────────┤│14│王子滿│10/1530│540元│├──┼─────┼──────────┼────────────┤│15│王聰綿│1/48│1,721元│├──┼─────┼──────────┼────────────┤│16│王秀純│25/810│2,220元(王秀純應賠償聲請│││││人2,549元,惟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922元,聲請人│││││應負擔329元,經抵銷後,│││││尚應賠償聲請人2,220元)│├──┼─────┼──────────┼────────────┤│17│王子恩│25/810│2,385元(王子恩應賠償聲請│││││人2,549元,惟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461元,聲請人│││││應負擔164元,經抵銷後,│││││尚應賠償聲請人2,385元)│├──┼─────┼──────────┼────────────┤│18│王冠勛│25/810│2,385元(王冠勛應賠償聲請│││││人2,549元,惟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461元,聲請人│││││應負擔164元,經抵銷後,│││││尚應賠償聲請人2,385元)│├──┼─────┼──────────┼────────────┤│19│王國材│1/216│382元│├──┼─────┼──────────┼────────────┤│20│王豐榮│3/864│287元│├──┼─────┼──────────┼────────────┤│21│劉陳秀鳳│1/48│1,721元│├──┼─────┼──────────┼────────────┤│22│王榮良│3/72│3,442元│├──┼─────┼──────────┼────────────┤│23│王榮志│1/36│1,856元(王榮志應賠償聲請│││││人2,294元,惟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聲請人│││││應負擔438元,經抵銷後,│││││尚應賠償聲請人1,856元)│├──┼─────┼──────────┼────────────┤│24│王文義│1/108│765元│├──┼─────┼──────────┼────────────┤│25│王文和│1/108│765元│├──┼─────┼──────────┼────────────┤│26│王文彬│1/48│1,721元│├──┼─────┼──────────┼────────────┤│27│王憲成│45/3456│1,076元│├──┼─────┼──────────┼────────────┤│28│王憲森│45/3456│1,076元│├──┼─────┼──────────┼────────────┤│29│王憲煌│45/3456│1,076元│├──┼─────┼──────────┼────────────┤│30│王櫻燕│45/3456│1,076元│├──┼─────┼──────────┼────────────┤│31│王豐裕│1/216│382元│├──┼─────┼──────────┼────────────┤│32│王清中│4/864│382元│├──┼─────┼──────────┼────────────┤│33│王志中│134/8640│1,281元│├──┼─────┼──────────┼────────────┤│34│王如玉│134/8640│1,281元│├──┼─────┼──────────┼────────────┤│35│廖淑英│1/27│3,059元│├──┼─────┼──────────┼────────────┤│36│王偉儒│1/27│3,059元│├──┼─────┼──────────┼────────────┤│37│ 王韋舜 │1/27│3,059元│├──┼─────┼──────────┼────────────┤│38│陳雪│5/9180│45元│├──┼─────┼──────────┼────────────┤│39│周玟玉│5/9180│45元│├──┼─────┼──────────┼────────────┤│40│周建中│5/9180│45元│├──┼─────┼──────────┼────────────┤│41│周玟玲│5/9180│45元│├──┼─────┼──────────┼────────────┤│42│周玟珍│5/9180│45元│├──┼─────┼──────────┼────────────┤│43│周建立│5/9180│45元│├──┼─────┼──────────┼────────────┤│44│林甬原│25/864│2,390元│├──┼─────┼──────────┼────────────┤│45│ 王晉兆 │1/612│135元│├──┼─────┼──────────┼────────────┤│46│ 王晉裕 │1/612│135元│├──┼─────┼──────────┼────────────┤│47│王初吟│1/612│135元│├──┼─────┼──────────┼────────────┤│48│王清吟│1/612│135元│├──┼─────┼──────────┼────────────┤│49│顏慶德│5/360│1,147元│├──┼─────┼──────────┼────────────┤│50│顏水滿│5/360│1,147元│├──┼─────┼──────────┼────────────┤│51│王志明│1/270│306元│├──┼─────┼──────────┼────────────┤│52│王志忠│1/270│306元│├──┼─────┼──────────┼────────────┤│53│王採蓮│1/270│306元│├──┼─────┼──────────┼────────────┤│54│王採玉│1/270│306元│├──┼─────┼──────────┼────────────┤│55│王採霞│1/270│306元│├──┼─────┼──────────┼────────────┤│56│王炳耀、蔡│1/216( 公同 共有)│382元(連帶負擔)│││王玉梅、王│││││ 玉燕 、王玉│││││豐、王玉珠│││││( 王林碧琴 │││││之繼承人)│││├──┼─────┼──────────┼────────────┤│57│王炳耀│1/216│382元│├──┼─────┼──────────┼────────────┤│58│ 蔡王玉梅 │1/216│382元│├──┼─────┼──────────┼────────────┤│59│ 王玉燕 │1/216│382元│├──┼─────┼──────────┼────────────┤│60│王玉豐│1/216│382元│├──┼─────┼──────────┼────────────┤│61│王玉珠│1/216│382元│├──┴─────┴──────────┴────────────┤│備註:││一、相對人王子恩、王冠勛共同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922元,應平均分擔││或分受(即各1/2),故王子恩、王冠勛各支出5,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