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黃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黃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行補充「朱黃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0行第1句補充為「‧‧同向行駛於其前停等紅燈」;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所駕車輛與其他車輛所需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 周東森 、 林麗秀 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此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則駕駛自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到場員警供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之距離,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實有不該,又觀告訴人之車輛於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往前推進10餘公尺,並車後鈑金凹陷、保險桿脫落,足見撞擊力道猛烈,告訴人顯然受到不小之驚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始無法調解成立,復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與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擔任送貨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朱黃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黃軍受雇於善寶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寶宏公司),擔任送貨人員,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朱黃軍於民國10
7年7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駕駛善寶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高雄醫學大學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距離;適有周東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林麗秀,而與朱黃軍同向行駛於其前,朱黃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方撞擊由周東森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周東森受有腰薦部挫傷之傷害,林麗秀則受有頸部扭傷、背部挫傷及疑似左肋骨骨折等傷害。朱黃軍於肇事後,立即下車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肇事經過情形,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東森及林麗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黃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東森及林麗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7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