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55號
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宗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4日22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3前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局長指定而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故在場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認其有「普重機駕駛人行經放有告示牌第一項測試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且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嗣乃於109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
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4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4月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違規日期誤寫為109年2月「19」日,惟業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09年8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90000000號函予以更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2月14日22時59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警方所設之路檢站,因警方所擺設之路檢站顯有瑕疵且指揮手勢不明,致原告誤認警方當時乃指揮原告加速通過路檢站,遂未停車接受盤查,致事後遭新北市政府警○○分局○○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舉發(舉發單號:C00000000)。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申訴無效後,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180,000元罰鍰,並處以吊銷駕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原告於前揭時間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警方擺設三角錐縮減車道執行路檢,遂依指示減速並拉下口罩準備進入路檢站接受盤查,然接近路檢站時僅聞現場立於車道之員警告知:「機車靠右」,此時才發覺靠近人行道旁(即公車站牌內)站立一員警側身前後揮動著指揮棒;起初原告見該員警是上下揮動指揮棒,但當原告依指示轉往公車格時,見該員警轉變指揮手勢為前後擺動,原告不明其指揮意思,但見後方亦有許多車輛,故認該員警之行為應為閃身並指揮車輛快速通過該處無誤,遂加速駛離攔檢站。而原告駛離路檢站約莫50公尺前之路口(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雖有聽到一聲「喂!」,然原告轉頭後並未見員警駕駛警車前來攔截或使用警報器示意原告接受路檢(原告於109年3月4日於新北市交通裁決處提起的申訴書內所載之「警示燈」實為「警報器」,在此勘誤),且原告返回住居所後產生疑義並致電路檢站附近之○○派出所是否有欲攔檢原告之事,然卻未得該所表示接獲攔截通報,故原告並未有任何逃避警方攔檢之故意,僅因警方之指揮失當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加速駛離路檢站。
3、而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路檢站並未設置路障分割汽車與機車之路檢車道,且公車站前有停車格並停放汽車,亦造成機車騎士於遠處並不知道公車格乃機車之路檢位置,且路檢站前後有私人之停車場出入口更令駕駛分心,致使機車騎士判斷員警手勢時間極為緊湊。而影片尾端有另一部機車騎士乃因路檢站之擺設瑕疵以及執勤員警指揮手勢不明,導致騎士於路檢站急煞險致危險,更可佐證原告乃因路檢站擺設瑕疵及員警手勢不明而陷於錯誤加速駛離路檢站;故原處分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而據以裁罰,當有違誤。
4、請勘驗現場影片,因原告多次到裁決所調閱警方影片,所能見到的檔案與角度皆有不同,若能詳閱相信能更好理解該路檢站之設置。
5、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
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意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光碟內之證據顯示原告通過檢查站前已依指示靠右行駛於機慢車道,同時掀起護目鏡,拉下口罩,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理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合理可疑性。
6、未設置導引設施、指揮手勢亦有錯誤,執勤時接聽私人手機;更有甚者,在系爭機車通過後,竟直言「沒要緊」、「查一下516」,就此帶過,直到數日後才開立違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引人疑竇,警方是否便宜行事或為了執法人員的威嚴而執意開單?若警方依程序查過車牌應能得知原告並無酒駕或刑事紀錄,無客觀上故意闖臨檢站的可能性;若有發佈攔截通報,應能在原告去○○派出所時告知原告進行補救,而不是一句「沒要緊」,導致此簡單明白事件蹉跎7個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臨檢路檢為局頒擴大臨檢兼取締酒駕之勤務,當時員警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當時雖為夜晚,但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
2、本處檢視違規影片,員警見有車輛往其攔檢站時先有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並可聽到員警說機車靠右,且員警手勢揮動向內,顯見任何人皆可得知員警有清楚示意攔停動作,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過此受檢站時,並無任何減速跡象而直接駛離現場,是以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主張有依指示減速並拉下口罩準備進入路檢站接受盤查,且是駛離路檢站約莫50公尺前之路口至停等紅燈時才聽到員警聲音,但就違規影片可清楚看見原告未減速或拉下口罩,且員警是在當下即刻喊住原告,而非如原告所述是原告駛離路檢站時才喊,顯見原告所述皆與影片事實有間。
4、另原告稱路檢站未設置路障分割汽車與機車之路檢車道且公車站前有停車格並停放汽車,但觀看影片可清楚看見,員警站立位置清楚且無阻擋物,員警皆有身穿反光背心,並不難辨識其位置為何,且無論是否有分割汽車與機車之路檢車道,原告皆應減速等待員警指示及攔查,而非因無分割車道即認定該路檢站設置有瑕疵,是以,原告所述乃為推託之詞,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5、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為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於法是否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不知應停車受檢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109年2月14日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打擊小隊勤務規劃表影本1紙、被告109年8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109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87頁、第89頁、第167頁、第179頁)、警員證錄影擷取畫面75幀、現場照片影本1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65頁〈單數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警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警員於前揭時、地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乃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局長指定,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打擊小隊勤務規劃表」足憑,而該規定規劃表已載明「日期:109年2月14日;勤務時間:22時至2時;小隊別:打擊7隊;路檢地點:○○路、○○街口」,且經主管(即「○○分局分局長」)蓋章核定,是該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則警員對行經該處所之人、車自均可予以攔停(即「臨體臨檢」),而不以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要件;至於停攔後是否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屬另事。故原告以其並無酒駕之合理可疑而質疑警員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合法性,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三)原告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本院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7秒至16秒
①2名警員〈均手持閃爍指揮棒〉著警服及反光背心一前
一後而站立於道路外側,另2名警員〈均手持閃爍指揮棒〉亦著警服及反光背心一前一後而站立於上開警員之對面,且利用警車〈閃警示車燈〉及交通錐〈閃燈〉,將朝警員駛來之行向阻隔成僅剩一車道可通行。
②於播放時間7秒起,一頭戴黑色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左
轉而進入上開車道,於播放時間11秒起,立於外側後方之警員先以手中所持之指揮棒朝向前方而上下搖動4次後,再為平舉而由右側往左側(即路側)之動作,其間警員並出聲:「停車靠右、停車靠右」,但該駕駛人並未靠右停車而駛離,而於該機車通過警員身旁時,警員大叫一聲「喂」,而尾隨之共4輛機車則均停車受檢。
③上開過程,未見該機車駕駛人有拉下口罩之動作。
④經原告當庭確認上開未停車受檢而駛離之機車駕駛人即係原告。
⑵檔名:員警密錄器①畫面時間109年2月14日23時2分3秒起,警員出聲:
「停車靠右、停車靠右」,且警員以手持閃爍之指揮棒平舉而為由右側往左側(即路側)之動作,朝警員駛來之第一輛機車(駕駛人頭戴黑色安全帽,著深色長袖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未靠右停車而駛離,而於該機車通過警員身旁時,警員大叫一聲「喂」,且有聽到比較大聲的引擎聲,其後尾隨機車則均停車受檢。
②上開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係由警車〈閃警示車燈〉及交通錐〈閃燈〉所阻隔成之僅剩可通行之一車道。
③上開過程,該機車駕駛人是否有拉下口罩及打方向燈之動作,無法確認,但並沒有靠右的動作。
④經原告當庭確認上開未停車受檢而駛離之機車駕駛人即係原告。
⑶檔名:監視器大牌
①畫面顯示時間109年2月14日22時59分28秒,一機車駕
駛人(頭戴黑色安全帽,著深色長袖外套及淺色長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
②經原告當庭確認上開機車駕駛人即係原告。
3、由前揭勘驗結果以觀,並參酌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經過前開該處所時,該處已設有執行酒測之「酒測攔檢(亮燈)」告示牌(原告亦自承有目睹-見本院卷第188頁),且該路處並以警車〈閃警示車燈〉及交通錐〈閃燈〉,將朝警員駛來之行向阻隔成僅剩一車道可通行,故當為原告輕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者,又於原告進入上開車道後,立於外側後方之警員先以手中所持之指揮棒朝向前方上下搖動4次後,再為平舉而由右側往左側(即路側)之動作,其間警員並出聲:「停車靠右、停車靠右」,另於原告未靠右停車而加速行駛通過警員身旁時,警員亦大叫一聲「喂」,據此,則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警員係示意其靠右停車受檢;惟原告既知悉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警員亦已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卻仍逕行駛離,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於原告進入上開車道後,立於外側後方(非原告所指立於
公車站牌內)之警員先以手中所持之指揮棒朝向前方上下搖動4次後,再為平舉而由右側往左側(即路側)之動作,其間警員並出聲:「停車靠右、停車靠右」,而原告未靠右停車而加速行駛通過警員身旁時,警員亦大叫一聲「喂」等情,業如前述,是警員並無原告所稱「前後擺動」指揮棒(即指示通行)之動作,則原告所稱斯時認為警員應為閃身並指揮車輛快速通該處,而其駛離路檢站約50公尺前之路口(新北市○○區○○路與○○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始聽到一聲「喂!」,均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就本件因違規事實,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
採「逕行舉發」之方式予以舉發,自無原告所稱之「攔截通報」,是原告所稱派出所告知無「攔截通報」一事,自難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系爭機車經過前開處所時,該處已設有執行酒測之「酒測
攔檢(亮燈)」告示牌,且該路處並以警車〈閃警示車燈〉及交通錐〈閃燈〉,將朝警員駛來之行向阻隔成僅剩一車道可通行,並無原告所指未設置導引設施之情事,且不因是否有將行經之機車與小客車予以分隔而異其效力,又公車站前之停車格雖有停放車輛,而該攔檢處之前後有私人停車場之出入口,亦均顯難認會影響就該處為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及對警員指示之判斷,此由尾隨原告之共4輛機車均停車受檢,尤見此情。⑷況且,苟如原告所述係誤認警員指揮之手勢;然綜合上開
客觀情狀,原告至遲於行經警員旁而聽聞警員大叫「喂」之際,應可警覺警員可能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則原告斯時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結果,為避免構成該違規事實,其自可立即返回原處向警員確認,惟原告卻捨之不為而逕行駛離,是縱使其於返家後之23時15分曾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5頁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但終未返回該攔檢處所向警員說明並接受稽查,是其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仍應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