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周敬成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科刑之前科(詳後述),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前於民國106年8月13日甫經第11次被查獲酒後駕車(另案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某麵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即於飲畢後不久,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由基隆市○○路左轉中正路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於基隆市○○區○○路○○○號前攔停,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警方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周敬成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又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3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再因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④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④、⑤、⑥、⑦4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與前開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及新聞屢次報導酒駕肇事造成重大死傷,其自身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並經法院多次科刑,理應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除前開業以敘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①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②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④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足見被告縱已屢遭查獲酒後駕車之犯行,但從未因而醒悟自身過錯,並屢次再犯之態度,而本次係被查獲第12次酒後駕車,且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106年度偵字第4410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另斟酌被告第11次酒後駕車,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