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0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謝佳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謝佳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第八行:適有騎乘腳踏車之 賴莊寶 盡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實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情況下,迅速通過,而欲左彎時,遭謝佳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
(二)證據部分:被告謝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背面筆錄)。至於被害人 賴莊寶盡 雖騎乘慢車,亦有在行進或轉彎,未看清左右來車,並未注意不妨礙汽車通行情況下,迅速通過,而遭謝佳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亦有過失,但此僅屬民事上與有過失問題,被告仍難辭上述過失之責。綜據事證,被告自白本件車禍事故確有疏失之責,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謝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至施工路段肇事地點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騎乘慢車之被害人,其亦有未注意左右確實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情況下,迅速通過之疏失之賴莊寶盡,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斟酌被告現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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