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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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宸弘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僅屬自戕,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以何種方式均難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被告高宸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翌(25)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84巷口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共0.04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宸弘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共0.049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上開扣案物,為一般玻璃球,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有扣案物照片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