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佳樺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林淑慧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佳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施工中限速15公里縣道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隨時停車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屬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時速60公里速度疾馳,致撞及同向在前正欲左轉彎而由 賴莊寶 盡所騎腳踏車,造成 賴莊寶盡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102年3月17日9時52分許不治死亡。謝佳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曾啟維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謝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與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佳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莊寶盡配偶 賴榮在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5幀、肇事路段監視翻拍照片6幀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賴莊寶盡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
二、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因道路施工,致路面縮減,依該路段標示時速為15公里,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被告謝佳樺於原審刑事聲請狀所附肇事現場彩色照片足按(詳相驗卷第15頁、原審卷第20頁)。本件被告謝佳樺於102年2月25日8時42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171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處依規定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根據被告謝佳樺於警詢即坦承肇事前時速為50至60公里,並供稱:「我沿000線一般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見同向同車道右側有一腳踏車,我靠左欲超越該車時,該車卻突然左轉,當時距離大約5-10公尺左右,我見狀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碰撞,致我車前車頭與該車左前車身碰撞而肇事。事故前有看見對方車子行向,距離大約10公尺左右」等語(詳相驗卷第11頁)。本院細繹警方繪製車禍現場圖顯示,被告謝佳樺所駕駛機車,在撞及被害人賴莊寶盡所騎腳踏車前,路面留有機車煞車痕5.3公尺,腳踏車被撞倒地後,現場留有刮地痕2.9公尺,接著被告謝佳樺所駕駛機車亦留有刮地痕9.2公尺,總計兩車煞車痕及刮地痕長達17.4公尺,參照交通部頒「一般道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列數據,肇事時速約55至60公里,足徵肇事前被告謝佳樺行經因施工而路面縮減路段,欲超越被害人賴莊寶盡所騎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以致煞避不及,而撞上被害人賴莊寶盡所騎腳踏車,極臻明確。
三、另依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屬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除因施工而路面縮小外,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謝佳樺肇事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依序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同市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持相同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2年10月31日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益徵被告謝佳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賴莊寶盡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賴莊寶盡經前述鑑定結果,認定其騎乘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然本件車禍既因雙方共同過失而發生,則本件被告謝佳樺之過失責任,自不因對方同有過失而獲解免。又被害人賴莊寶盡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謝佳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莊寶盡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謝佳樺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上訴狀雖指摘: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據以作為鑑定基礎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並非實際駕駛情形,亦與案發現場監視畫面不符,並有如被告102年6月13日刑事聲請狀所列舉之違誤,則該鑑定結果自難採憑,又本案應係被害人於案發路段突然違規左轉所致,被害人於短短2秒鐘突然左轉之舉動,使以正常速度約時速48公里騎乘之被告閃避不及,不幸發生事故,足證被害人應為肇事主因,原判決漏未斟酌原鑑定意見有所違誤,所為量刑自難認妥適乙節。經查被告謝佳樺所駕駛機車,在撞及被害人賴莊寶盡所騎腳踏車前,路面留有機車煞車痕5.3公尺,腳踏車被撞倒地後,現場留有刮地痕2.9公尺,接著被告謝佳樺所駕駛機車亦留有刮地痕9.2公尺,先後共留三段長短不一煞車、刮地痕,業如前述。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卷附警方所繪製車禍現場圖予被告謝佳樺及其輔佐人閱覽,確認警方所繪製車禍現場圖完全無誤,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記載足憑(詳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上訴狀指摘: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據以作為鑑定基礎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乙節,即非可採。又被告謝佳樺肇事路段,既因道路施工,僅剩171線由北向南車道,必須供南下與北上雙向行駛,致路面嚴重縮減,如發生狀況,即無適當空間可資閃避。故應依該路段標示時速15公里,始能確保行車安全。本件被告謝佳樺肇事時速約55至60公里,高達該肇事路段限速四倍,明顯違規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使其所主張單腳觸地,力圖減速,仍無法煞停,亦如前述。若被告謝佳樺能遵守時速15公里限速,縱令賴莊寶盡突然違規左轉,應有足夠餘裕可以煞停,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謝佳樺於102年6月13日刑事聲請狀所列舉違誤,進而指摘該鑑定結果難以採憑乙節,均屬摭拾片面證據,任意推解,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謝佳樺之論據。另依被告謝佳樺於同日刑事聲請狀援引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摘第一秒被告謝佳樺與賴莊寶盡甫欲左轉時,仍相距40公尺,第3秒即撞上賴莊寶盡。顯然被告謝佳樺於2秒間,即疾馳進40公尺,每秒速度高達20公尺,換算一分鍾行駛1,200公尺,即1.2公里,時速為72公里,較本院前開認定時速約55至60公里,更為對被告謝佳樺不利。故被告謝佳樺於該刑事聲請狀所主張,顯無可採,要毋待言。
五、核被告謝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謝佳樺於該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丙、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謝佳樺罪證明確,因而通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至施工路段,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賴莊寶盡,雖賴莊寶盡亦未注意左右來車,應在不妨礙汽車通行迅速通過,亦同有過失,然本件車禍造成賴莊寶盡死亡結果,復考量被告謝佳樺現仍在學中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暨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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