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泉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泉碩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民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梅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橫向由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民路1段之方向,甫依交通號誌綠燈指示而行駛,即遭被告高泉碩所駕駛上開車輛自左方撞擊,致告訴人李梅櫻受有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磨損或擦傷及左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