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翁嘉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路口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2年3月1日某時,在嘉義市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102年4月10日20時2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於102年5月31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嘉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
(三)(四)所為,均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入獄前在其父親所經營之花店幫忙,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一)│翁嘉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犯罪事實(二)│翁嘉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3│犯罪事實(三)│翁嘉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犯罪事實(四)│翁嘉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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