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校友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 律師
連復淇 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1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綜合大樓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民國67年8月30日伊之第109次行政會議決議無償借予上訴人,供校友連絡及聯誼場所之用。而當時並未定期限,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嗣伊 因學生人數大幅增加,並擴增系所轉型為綜合大學等當初無法預見之原因,學校空間已不敷使用,確有收回系爭建物重新規劃使用之必要,乃經89年6月27日第77次之校務會議臨時會決議收回系爭建物。並於同年9月13日由伊之總務處召開系爭大樓8樓校友樓管理權收回事宜協商會議,決議若經協商未獲結論,擬提請校務會議撤銷前揭67年第109次會議同意借用之決議,辦理收回。而後雙方經多次協商無效,伊即於95年10月4日由第313次行政會議決議依法收回,嗣伊曾多次通知上訴人返還,並於95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再次表達終止借用關係及催請上訴人應於96年1月1日零時起返還系爭建物,惟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7年8月30日第109次之行政會議決議將系爭建物撥交給伊使用之目的,係作為供海內外校友聯絡及聯誼之場所,而伊亦在該樓層內成立校友基金會,持續負責管理規劃校友聯繫事宜迄今,顯見依當初借用之目的,系爭建物仍未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不得擅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事實上就系爭大樓第1樓至第5樓之樓層,均有對外出租之行為,且就系爭大樓之地下樓被上訴人亦有委外經營餐廳等情形,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學校空間不敷使用之情形。惟被上訴人竟僅係單純要求伊返還系爭建物,而就其餘樓層對外出租之行為卻置之不理,顯見本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之目的非為自用,而係欲將場地另行委外經營增加收益。則被上訴人既非係將系爭建物收回自用,亦未能舉證有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終止借用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67年8月30日第109次行政會議決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供校友連絡及聯誼場所。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7日第77次校務會議臨時會及95年10月4日第313次行政會議決議收回系爭建物,並於95年12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表達終止借用關係並催告上訴人應於96年1月1日零時起返還系爭建物。
(二)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第109次行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第77次校務會議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系爭大樓8樓校友樓管理權收回事宜協商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函、律師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本件有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適用?
2、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而得終止契約?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情形: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捐助章程第8條明定:「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見原審卷第51頁),即其章程已另行規定以董事長為對外代表人,且上訴人之法人登記事項復明定「代表法人之董事:乙○○」(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其餘董事即非當然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同時為上訴人之董事,但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自無雙方代理可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身兼上訴人之當然董事,其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係於67年8月30日被上訴人第109次行政會議決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供校友連絡及聯誼場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師範大學第109次行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顯未定其返還期限,而系爭建物借貸之目的係供校友連絡及聯誼之場所,基於其具持續之特性,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物借用之目的,係屬永久存續云云,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借用人未因使用借用物而支出對價,其利益狀態本不平衡,即使借用人返還借用物,通常亦不致受有損失。從而,自不得認為因借貸契約未定明其借用期限,亦無法依其借用之目的定其返還之期限,即認貸與人永遠不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之抗辯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因其當初借用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將妨害其借用目的之繼續,應認為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判決之事實均指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無償提供建物或重要固定設備之基地,因其地上物無從與基地分離,從而,依借用當時之目的顯不能認為得隨時終止借貸。惟本件上訴人借用系爭建物,僅係供校友聯繫之用,與系爭建物並無不可分離,一經收回其目的即無從存續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意另行提供其他場所供上訴人繼續使用(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抗辯依其借貸目的之繼續性,不能認為使用完畢,亦非有據。
2、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該校從67年迄今,學生已從5829人增加至1萬1560人,而學生社團亦已增至128個,現有系所已增至8院61系所,其中6院41系所集中於校本部校區,由於校本部校區位於都會地區,校地面積僅10公頃,造成教學空間嚴重不足,且被上訴人近年來為轉型為綜合大學,新增許多系所,因此將校外零散空間亦提供系所暫時使用,不但造成師生教學不便,且大部份位於民宅內,於管理及安全維護上均有不足,再加上面對大學競爭嚴峻的環境,均亟待將校內空間重新全盤規劃,此均非借用當時所能預知,確有收回系爭建物之必要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該校自67年系爭建物借用時起,迄今學生數已增加至近一倍之人數,而系所及社團亦大幅增加,且被上訴人近年面臨大學競爭嚴峻,擬轉型為綜合大學等情,並不爭執。則上開因客觀環境之轉變,導致被上訴人所處學校發展困境及轉型之需要,確非借貸當時所能預見。而被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建物收回後,被上訴人規劃部分空間提供新增系所作為教學、研究與討論之用(例如表演所、社工所、國際人力所及藝術史研究所等)、部分空間提供學生社團使用,及規劃聯誼場所等語,客觀上亦屬對於提升被上訴人之競爭力及吸引力之合理措施。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欲利用系爭建物對外出租,增加收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貸與人只須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即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不以係因正當事由為必要,而即使被上訴人因學校財務考慮,確有收回系爭建物經營,增加學校收益,亦屬合理正當,上訴人執此抗辯,核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借用關係,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於法有據,上訴人所辯,經核均非可採。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