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44號
原   告  余長昇
被   告  李龍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
內湖安泰溪步道及週邊環境改善工程,而於民國102年5月
26日委託原告施作入內鷹架組立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萬8,740元。又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外加租料2萬6,247元,及遇颱風而部分工程
材料被吹走、沖走或偷走,而有材料損失1萬7,660元;另
南寮民宅1萬1,000元,合計13萬3,647元。然被告僅支付
其中6萬元,尚餘7萬3,647元,迄今亦仍未清償,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乃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
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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