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黃麗英 原名:康黃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英及被告丙○○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由被告黃麗英持正卡,被告丙○○則持附卡,約定被告
二人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97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55,226元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麗英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以:伊有持續
還款,但無法一次付清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伊僅持
附卡,本件欠款非伊所刷卡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
經核無訛,而被告黃麗英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黃麗英
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請求權效
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至被告丙○○
雖辯稱其僅持有附卡,且本件欠款非其消費云云;惟依原告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正、附卡申請人
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被告丙○○既持有附卡,縱其未消費欠款,仍應就正卡
持卡人即被告黃麗英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