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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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 游森雄 相對人 梁育笙 (原名: 梁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7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高院8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高院91年度中上更(二)字第12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高院95年度上更(三)字第11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高院97年度上更(四)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高院100年度上更(五)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120元,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9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00,0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120元元【計算式:330,120元+100,000元=430,1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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