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葉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前有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被告未遵期清償債務,又安泰銀行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於民國96年4月20日將被告截至該日止積欠之債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02,709元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復由長鑫公司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簽訂債權讓與聲明書(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於99年10月1日再讓與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157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而依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固輾轉受讓上述借款金額之權利,而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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