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曹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貸款總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向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30,000元,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貸款期間自104年2月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利息按實際撥款當日伊公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38%加碼年息8.61%即年息9.9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6年12月後即未依約繳付款息,經與伊公司協議還款後,僅繳至107年10月3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後,被告尚欠伊公司357,876元,及自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二)被告復於106年9月21日向伊公司申請另筆信用貸款,金額220,000元,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貸款期間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實際撥款當日伊公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07%加碼年息8.92%即年息9.9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6年12月後即未依約繳付款息,經與伊公司協議還款後,僅繳至107年10月3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後,被告尚欠伊公司214,114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三)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