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駿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619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駿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載運砂石土方,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機場北路上「清潔隊」前,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嚴密覆蓋其所載運砂石土方,即貿然載運砂石上路行駛,導致前開砂石土方飛散灑落地面,適有告訴人 王泳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機場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後,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煞不及碾壓飛散灑落地面砂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壓砸切割傷合併組織缺損及左下肢摩擦性燙傷(2%體表面積)合併組織缺損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王泳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