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宥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宥勝為現役軍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壽全路與壽福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即少年黃○琳(現已更名為廖○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率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右手肘挫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