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案外人 李怡蓉 等新興堂委員在場之際,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新興堂」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處,傳述告訴人 許庭歡 「破壞別人家庭、當別人第三者、官司纏身」等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內容,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嗣經案外人李怡蓉錄音蒐證、告訴人許庭歡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美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秀蓉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易 字第 1167 號判決(110.0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 字第 1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