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婉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婉亭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往豐勢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0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黃張緞 在該處圓環北路2段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綠燈通行號誌,王婉亭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撞及黃張緞,致黃張緞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四肢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王婉亭於肇事後,於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 李塗盛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張緞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王婉亭(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前揭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1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張緞(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參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才決處106年8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61154號函及監視器光碟2片【參見他字卷第6頁至19頁、第30頁至33頁、第52頁至54頁、第62頁至64頁、第72頁至73頁、第86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悉,並應遵守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重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才決處106年8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61154號函附卷 可佐 【參見他字卷第72頁至73頁、第86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為汽(機)車駕駛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應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犯罪;是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二、而被告為汽(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見他字卷第14頁】。是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情況而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罪後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參見本院卷第19頁】,暨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