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宏泰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簡宏泰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3年1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3年11月12日送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本院上開案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3年1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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