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鈞
鍾雅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柏鈞、鍾雅玟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柏鈞、鍾雅玟於民國106年9月18日22時30分至23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見 鄭泓偉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雅玟指使方柏鈞發動該機車後,再由方柏鈞騎乘該機車搭載鍾雅玟逃離現場,供渠等作為代步之用。嗣鄭泓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前圓環與成功路口,查獲方柏鈞、鍾雅玟,扣得前揭機車、鑰匙2支、安全帽1頂,並發還予鄭泓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柏鈞、鍾雅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泓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鄭泓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方柏鈞、鍾雅玟所為,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方柏鈞、鍾雅玟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僅因被告鍾雅玟走到腳痛,即指使被告方柏鈞竊取該機車,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再佐以被告方柏鈞、鍾雅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記載之素行。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方柏鈞甫滿20歲,而被告鍾雅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9頁);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鄭泓偉,減少鄭泓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方柏鈞、鍾雅玟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竊得之機車已返還予鄭泓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