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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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五年九月及六月確定後,合併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法矯字第0九五0九0二六七五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一百六十六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傷害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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