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劉國平 被告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馮合生 人被告 陳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東公司)、馮合生、陳文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東公司於民國99年1月22日邀同被告馮合生、訴外人 馬國欽 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借據1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1月22日,利息按年息4.34%計算,並分5年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嗣於102年1月15日上開連帶保證人馬國欽變更為被告陳文欣。
利東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再邀同馮合生、陳文欣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共3紙,分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104年4月17日,利息皆按年息4.046%計算按月繳息到期還本。詎料,利東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屢次電催及函催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被告等人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其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馮合生、陳文欣為利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利東公司、馮合生、陳文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3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8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利東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利東公司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屆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馮合生、陳文欣為利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利東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張美玉┌────────────────────────────────────────────┐│附表:10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編號│本金│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年息)│││││├───┼─────┼────┼──────┼──────┼─────┼─────────┤│1│729,243元│4.34%│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23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日止按左開│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利率計算│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2│4,020,000│4.046%│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18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元││││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日止按左開│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利率計算│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3│20,000,000│4.046%│103年5月17日│103年6月18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元││││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日止按左開│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利率計算│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4│18,726,000│4.046%│103年5月10日│103年6月11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元││││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日止按左開│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利率計算│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