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庭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庭萱因不滿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 李靜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無法駛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腳踢擊告訴人李靜芬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側車門之烤漆及板金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靜芬,因認被告邱庭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靜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暨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