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坤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2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思悔改,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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