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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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哲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哲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065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彭哲夫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4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3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上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三)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
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4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四)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2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旁平交道前因上開車輛懸掛2000-00號車牌與車型不符,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0654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潮解狀之米黃色結晶塊
1包(驗餘淨重0.6538公克)、米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1358公克)、米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758公克),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94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為警查獲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065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分裝杓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簡 字第 748 號判決(103.08.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608 號(103.10.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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