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振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振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振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童振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102年6月21日凌晨0││││犯罪日期│時28分為警採尿時起往│102年08月13日某時許│102年11月29日某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103年度│字第7306號、103年度││年度案號│字第5336號│毒偵字第1076號│毒偵字第107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69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94│103年度審易字第129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30日│103年05月23日│103年05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69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94│103年度審易字第1294││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6月17日(聲│103年06月17日│││確定日期│102年12月03日│請書誤載為102年05││││││月23日)││├───┴────┼──────────┼──────────┴──────────┤││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231號(經原確定判決││備註│第16689號、103年度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緝字第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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