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倒數第三行,其中門牌號碼,原記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理由欄聲明部分,其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二項倒數第二行,原記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均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
理由欄實體方面,其中第七頁倒數第二行、第八頁第五行,原記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均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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