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洪添進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由洪添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由乙○○在現場把風,再由洪添進手戴手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將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門鎖破壞後,進入車內欲發動該車竊取之,因該車裝有電腦晶片感應鎖而無法發動,洪添進即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車之外套1件,得手後,2人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離去。嗣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現場採集指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丙○○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9日刑醫字第0960170676號鑑驗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洪添進以電鑽1支破壞丙○○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門鎖後入內行竊,其所使用之電鑽1支屬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洪添進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其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共犯洪添進所持以行竊之電鑽1支,係共犯洪添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但為避免將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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