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告乙○○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拍定或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公司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為由,資遣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竟以交通部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業務部期間,辦理購置富強分行行舍時,於支付買賣價款時,未先抵銷訴外人即出賣人永福建設公司積欠被告之抵押借款,致生損害於被告,並以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揭資遣費債務為抵銷等語;惟購置富強分行行舍係董事會指示,並送業務部轉交總務科辦理簽約、用印及付款,是付款非擔任業務企劃科科長之原告權責,原告亦不知被告何時付款及如何付款,原告自無庸負責任,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難認定原告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亦據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是被告抵銷抗辯委無可取,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揭原告資遣費請求權不爭執,惟以:原告擔任被告上揭職務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辦理上揭富強分行行舍購置,未先抵銷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積欠被告之抵押借款約五億元,即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分別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七千五百六十萬五千四百零八元、七千五百六十萬五千四百零八元,合計十七億零一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予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致生損害於被告,雖被告已將對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之抵押債權售予訴外人龍星資產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且上揭抵押權標的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二.二五億元拍定,惟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積欠被告之本金為四億零九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九元,縱被告未將對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之抵押債權標售予訴外人龍星公司,並以第一順位優先分配受償,尚不足一億七千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九元,是原告未依其服勞務之本旨,致被告受有上揭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八十二年四月起僱用原告,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公司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為由,資遣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並於被告不爭執之被告核發予原告之員工資遣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組織章程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企劃科:掌理…
…分支機構之申設、調整、經營計劃之研擬……。」、第十一款第二目規定:「總務科:……出納……房地購租……」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不爭執之上揭章程在卷可;又被告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項業務部之企劃科公務項目第六款為營業單位之增設、遷移、合併或撤銷,包含1.計劃之擬訂。2.地區市場調查分析及營業地點之勘查。3.營業地點之選定。分層負責劃分項,係由經辦擬辦後,按層級核轉由董事會核定。第十項秘書室總務科公務項目第十三款房地產之買賣決定包含1.買賣之決定。2.買賣結果簽報、簽訂契約、付款事項。3.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驗收等事項,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足信為實在。
㈢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含上揭富強分行行舍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七億八千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亦有被告所提之上揭契約書在卷可按。
㈣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屆第一○九常務董事會會
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為常務董事,列席人員為監察人及總經理等經理人,討論事項第一案之第七項通過借款予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經常性週轉金信用貸款,惟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提供予被告之擔保品的一、二樓出售時,應先償還本件借款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上揭會議紀錄可憑。
㈤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被告第二屆第十八次董事會決議,向訴外
人永福建設公司購買上揭富強分行行舍,並於二億元以下授權董事長與業主議價,亦有被告不爭執之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九十六年度北勞調字第三三號卷第十九頁)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擬辦報告常務董事會提案表內容為
報告事項,報告被告董事長依上揭董事會決議與業主議價結果總價為一億八千九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付款方法為:「1.簽訂契約時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十,計一千八百九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2.交付過戶所需證件後支付價款之百分之四十,計七千五百六十萬五千四百零八元、過戶完成後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四十七千五百六十萬五千四百零八元;
4.交屋驗收後支付總價款之百分之十,計一千八百九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亦有該提案表在卷可按。
㈦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與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除該約第一、三條約定總價款及付款方法與上揭常務董事會紀錄內容相同外,第四條尚約定:「……如有抵押權……出賣人同意由承買人自應給付買賣價款內扣除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押權人……。」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僱用原告,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公司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為由,資遣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資遣證明書可按,是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係上揭富強分行行舍之承辦人員,未能於給付價款予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時主張抵銷,因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職務僅係受董事會指示製作簽辦公文,及於董事長與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向董事會報告採購案執行情形,至於簽約、用印及付款均係被告總務科之職責,與其無關且未過問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原告任職被告秘書處企劃科,且該科之公務項目關於上揭富
強分行行舍部分,僅分支機構之申設、調整、經營計劃之研擬,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項業務部之企劃科公務項目第六款為營業單位之增設、遷移、合併或撤銷,包含1.計劃之擬訂。2.地區市場調查分析及營業地點之勘查。3.營業地點之選定。分層負責劃分項,係由經辦擬辦後,按層級核轉由董事會核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之職責,僅在於上揭富強分行行舍之選定,及簽辦;而上揭富強分行行舍之選定,原告主張係被告董事會指示簽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工作無關契約之履行,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總務科公務項目包括出納、房地購租,而依單位分層
負責明細表第十項秘書室總務科公務項目第十三款房地產之買賣決定包含1.買賣之決定。2.買賣結果簽報、簽訂契約、付款事項。3.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驗收等事項,是原告主張有關上揭富強分行行舍簽約、付款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均屬上揭總務科之職責,亦屬可採。再參諸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三條固僅約定總價款及付款方式,且未約定以價款抵銷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惟依第四條之約定如上揭富強分行行舍有抵押權,出賣人即訴外人永福建設公司同意由承買人即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款內扣除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押權人即被告,原告既非負責付款之單位如前所述,而負責付款之單位為總務科,且總務科職司房地購租、出納,為上揭明細表所規定,對於房地買賣應注意有無抵押權設定,並應詳閱不動產登記謄本,況上揭第四條明文約定,被告得於付款時,逕自買賣價款內扣除代為清償本金及利息與抵押權人等語,而被告亦係抵押權人如前述,且不動產登記謄本均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而總務科係負責房地購租之事務,自應查閱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有無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記載,並瞭解被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清償,如未清償應逕自買賣價款內扣除相當於積欠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凡此均屬契約之履行、付款業務,而此與原告之職責無關。是縱有未以抵押債權與上揭買賣價金抵銷亦屬付款之問題,要與企劃科之業務無關,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違背受委任之職務之行為,及其他侵權行為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未於付款時主張抵銷,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為抵銷抗辯,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上揭資遣費,為可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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