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孝勇輔佐人樊哲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孝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樊孝勇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露臺,與 劉祖屏 發生口角,樊孝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搥打劉祖屏之背部,致劉祖屏受有背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樊孝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劉祖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自始都是告訴人推我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如何造成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5年7月31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露臺旁遭被告打傷,我當時在家中被告突然來按電鈴,質問是誰告訴他媽媽露臺的衣架曬完要收走一事,被告很生氣與我辯論,突然被告就用他的肚子頂我的肚子,還作勢要打我的小孩,我怕小孩被他傷害,就轉身抱住我的小孩,被告便用雙手搥我的背部,造成我背部及左手臂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20至21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經過及緣由,所證內容前後一致;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哥哥跟告訴人及其妻子理論,告訴人在理論過程中朝我哥哥逼近,我看到這情況也就走到告訴人旁邊對他說「講話不要那麼大聲」,然後告訴人就用手推我胸口,他推不動我就反覆的嘗試推我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可見案發當時雙方先有口角爭執,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復有肢體上之接觸,則在此不平和之情境氛圍下,被告確實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旋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背部、左前臂挫傷之傷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益徵其所言非虛。由上足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應堪信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樊孝千 、被告之父親即輔佐人樊哲斌、被告之母親 張敏華 及管委會秘書 羅碧漪 等人,惟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樊哲斌、張敏華、羅碧漪均未全程在場目擊本案衝突經過,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9頁反面),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口角衝突,竟率以上述暴力手段相向,又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始終未見其悔悟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國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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