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朱挺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6,056元【計算式:(1,101,401×3)+921,853=4,226,056】。另反訴聲明第三至五項,請求反訴被告三人分別出讓渠等於長谷民生大樓7至9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此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反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起訴為上開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為核定,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合計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綜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76,056元(計算式:4,226,056+4,950,000=9,176,0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8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