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賜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賜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秀珍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79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97號被告潘賜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賜安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仁愛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陳秀珍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潘賜安閃避不及,而與陳秀珍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秀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潘賜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賜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綠燈準備左轉,告訴││││人的車突然在其車子的左後方出││││現,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撞到告訴人的車,伊覺得告訴││││人應該是受到驚嚇,往右邊倒,││││把手有撞到伊的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珍於│證稱:伊騎在斑馬線上,被轉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的車子撞,是因為被告撞到伊才││││跌倒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外觀情形。│││表㈠、㈡、現場照片共││││8張││├──┼──────────┼──────────────┤│4│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顯│││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2│有過失之事實。│││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9125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5│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份││├──┼──────────┼──────────────┤│6│北市○○○○○道路交│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紀錄表│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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