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昢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被告陳昢次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昢次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駛至該路段與遼寧街185巷交岔路口處時,欲迴車續沿復興北路南向第一車道前行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設有禁止左轉號誌之路口處迴車,適有 楊家宏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第一車道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違規行駛禁止機車之內側第一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致陳昢次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楊家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楊家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額頭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昢次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楊家宏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楊家宏之指述、診│上揭犯罪事實全部。│││斷證明書1紙。││├──┼───────────┼───────────────┤│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全部。│││106年3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五│肇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陳昢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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