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榮杰於民國106年6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4段之某麻油雞店內,飲用添加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約2碗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同路與健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美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處,沿同方向行駛於戴榮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遭戴榮杰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碰撞,張美秀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腦震盪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對戴榮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張美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戴榮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7頁、第42至5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撞及前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55至56頁),再考量其在飲酒後未立即騎乘機車上路,而係在休息一夜後始於翌日下午騎乘機車上路之情狀,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後騎乘機車造成之危險程度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