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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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9號
原   告  羅文連
被   告  巫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兩造間就原告訴請返還之車輛,約定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3萬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可參。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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