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鵬州

選任辯護人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 律師

陳靖琳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告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 律師

蕭郁寬 律師

吳哲毅 律師

被告 林瑋翔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容」顯係誤載,此觀原判決理由欄「三、㈡」及附表八(本案扣案物)之記載即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耀

                    法官林翠珊

                    

                    法官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3

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㈡」欄

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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