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訴人
即原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朝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3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正確之上訴聲明,均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就原審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就原審訴之聲明㈢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550元(計算式:1萬50元+4,500元=1萬4,55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