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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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戊○○

丁○○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丙○○

己○○○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丁○○願收養

  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胞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2日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財產資料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固有收養之合意。惟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並經公證或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書,另據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稱:「(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今日未到庭有何意見?)他們倆現在欠債找不到人。(能否補正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且經翻譯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我盡量於114年5月31日前補正。」等語(參見

  本院114年4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於114年4月15

  日以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0日內補正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且上開文件如係於國外作成,應檢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該國辦事處認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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