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昭明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5,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