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78萬7,100元」更正為「48萬7,100元」等語;另證據欄應增加:「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97年10月21日板信業務字第0000000000函號」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3之1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地,將其前於民國96年7月13日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員山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7月16日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甲○○佯稱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並詐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以冒領全民健康保險卡,復誆稱業已查獲犯嫌,惟須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7)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7,100元至乙○○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嗣經甲○○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前開板信商銀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於以前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街租屋處遺失,且伊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旁云云。惟查:被害人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被害人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又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在租屋處不見云云,惟被告係96年7月13日始向板信商銀申辦帳戶取得提款卡,3天後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時間上不無可議,且被告亦無掛失、報案紀錄,參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其密碼、存摺,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職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相關資料與不法詐騙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且犯後更亟欲脫罪未表悔悟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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