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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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陽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誌陽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1時12分許,乘坐之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巷
0號前遭員警以未繫安全帶攔查時,以「爛『ㄋㄨㄚ』」(臺語,意指爛人)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許哲維 侮辱之(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1月9日21時12分許,乘坐之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巷0號前遭員警以未繫安全帶攔查,惟辯稱:係說員警「爛『ㄋㄨㄚ』」,指稱員警執法過當濫用職權,並非指員警係爛人,且並非針對該名員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9日21時12分許,乘坐之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巷0號前遭員警以未繫安全帶攔查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警方蒐證錄影錄音譯文各
1份及現場警方蒐證錄影擷取圖片共6張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以「爛」(臺語,意指爛人)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哲維侮辱乙情,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警方蒐證錄影錄音譯文各1份及現場警方蒐證錄影擷取圖片共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知道「爛『ㄋㄨㄚ』」指的是很爛的人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1頁),再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當時係為斥責員警濫用職權而出言不遜,足見被告確實係針對該名員警並且對該員警加以侮辱,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所言係「爛」(臺語),然係因將臺語音譯文字化後之差異,並無礙於本院認定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09年5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遭刑罰紀錄,且本案甫遭刑罰完畢,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辱罵警員,所為誠該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員警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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