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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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承受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大
眾銀行MUCH現金卡,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手
續費則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
點25計付,每月結算一次,如逾期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3452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現金卡借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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