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鄭玉榆
被 告 丁○○○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信楨 於民國93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蔡信楨得在最高授信額度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限額(惟原告得保留實際動用額
度審核權)內,向原告借款,原告核准初期之授信額度(即
蔡信楨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蔡信楨就所借用款項
,應按週年利率18.25%之利率,按日固定計息,還款日則為
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
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週期,還款週期中,蔡信楨如於授信額
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蔡信楨每
期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0條所列附表金額給付最低還款金額
,若未依該條規定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者
,原告除得立即減少對蔡信楨之授信額度外,蔡信楨並同意
原告得於其繳款正常後,依規定審核其往來或信用狀況等因
素,展延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於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
20%按日計付延滯利息,且若與原告因上述消費借貸契約而
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詎蔡信楨自94
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尚未向
原告清償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等債務,已全
部屆期,惟蔡信楨已於94年12月23死亡,而被告既均為蔡信
楨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就蔡信楨積欠原告之前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
本各1件為證,另被告於其等之被繼承人蔡信楨逝世後,均
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查明,有該法院97年4月16日雲院隆家喜決字第02839號
函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裁
判費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