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被   告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起,未經原告同意,
使用原告社區之公共空間鋪設其有線電視電纜,提供有線
電視系統給住戶使用,不僅拒絕給付任何補償亦未提供住
戶收視回饋方案,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原告曾提供公共空間予訴外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裝設
電信設備,簽訂之「電信室使用補償契約書」,約定由中
華電信公司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元,是本件
原告主張比照該契約補償費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
12月10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計120000元(2000x12x5
=120000)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及自96年12月10日起按月
給付2000元補償費,為此爰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終止視聽
法律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係經原告社區原始起造人(以下簡稱起造人)及收視
住戶同意進入原告社區鋪設有線電視電纜線,且原告社區
住戶共有200餘戶,對於未收視有線電視之100餘戶住戶而
言,顯然剝奪其使用公共空間之權益。又有線電視並非生
活所不可缺之設備,與電力、自來水之性質殊屬不同,觀
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前條第一項網路,非通過他
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乃強制規定有線電視業
者應予補償,與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於有損害發生方予
補償,二者立法方式,明顯有所不同。是依上開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6條規定,被告雖得在原告社區之公共空間鋪設
管線,惟必須支付相當之補償金。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係指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舖設網路
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舖設之情形,查被告所鋪設
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屬光纖電纜線,價值不斐,被告係專為
提供原告社區住戶收視,方在起造人之同意下進入原告社
區公共空間裝設有線電視電纜線,與該條所指之情形不符
,被告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起造人同意之資料,惟裝
設有線電視電纜線之工程非一日可完成,如謂被告未經建
商同意,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二)又原告就海山天下大廈之公共管道間僅有管理權而已,並
無所有權,該公共管道間係屬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向被告申請收視有線電視,
被告亦獲住戶同意方自公共管道間接線至住戶家裡,住戶
方能收看有線電視節目,故被告係經起造人及有線電視使
用之住戶同意使用該公共管道間,被告即有權使用,並無
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原告引用其與中華電信公司之「電
信室使用補償契約書」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惟查電
信法第38條第1項「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
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
間。」及同條第4項「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
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
務需求,由各市○○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之規定,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本得無償使用原告社區
之電信室,中華電信公司之所以願與原告簽訂契約書,係
原告額外提供面積50.42平方公尺之電信室給中華電信使
用,使中華電信得於該額外之電信室裝設電信設備,除了
服務原告外,尚且包括原告以外地區電信之需求。而本案
原告並未提供所謂「電信室」予被告使用,被告亦未使用
○○○區○○○道間提供原告社區住戶以外之其他社區住
戶收視有線電視節目,故二者不可相提並論。
(三)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1項「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
之強制締約規定可知,被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節目,縱不
是公用事業亦是準公用事業,原告既同意電力公司、自來
水公司等公用事業之管線進入原告社區不用補償,則被告
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經原告社區住戶同意進入其亦應不必補
償。且原告之社區有二百餘戶收視被告所提供之有線電視
,故管線經過該二百餘戶住戶共有之公共空間,並非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6條所稱「他人土地或建築物」。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程序方面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又同法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之點收及保管。」。經查:本件原告依法組設成立,並向臺
北縣板橋市公所呈准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板橋
市公所函在卷,又被告使用○○○區○○○○道間裝設有線
電視電纜線,均屬共用部分空間,為原告依法負責維護保管
之職權範圍,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公共管道間吊掛有線電
視電纜線,應支付相當補償金一節,固據提出聚信法律事務
所函影本1紙及海山天下公寓大廈電信室使用補償契約書1份
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使用原告社區公共空間之事實,惟就原
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原
告得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二、按「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其屬鋪設者,向路權管理
機關申請;其屬附掛者,向電信、電業等機構申請。經許可
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亦同。」、「前條第一項網路非通過
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
項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有線電視業者鋪設網路必
要時得通過他人之土地或建築物,並給付補償金,是故得請
求補償金之人應以未使用有線電視服務之土地或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為限,始符合立法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係海山天下
社區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被告在原告社區裝置有線
電視電纜線之公共空間,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份,該部份
之所有權由起造人原始取得後,併同大樓其他共用部分(如
中庭、門廊、空地、樓梯、屋頂、地下停車場等)移轉所有
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即管
理委員會)依法就該等共用部分僅有管理、修繕、維護之權
,惟該部分之所有權,均為「海山天下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為海山天
下社區之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無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之
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在原告社區裝置有線電視電纜
線之公共空間即公寓大廈共用部份之所有權人,即無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之權利。從
而,原告本於前揭有線電視法第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終止視聽法律關
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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