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
       卓文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0,62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
功能之「晶鑽卡」,兩造約定:被告自原告核准發卡次日起
算為期1年之期間內,得在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
被告應於屆期時償還本金,及按日以每日日終之借款餘額計
算之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7.8%固定計算,且被告應按月
付息。又被告若無違約情事,上述契約於屆期時即依原條件
自動展延;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其所
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6月7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46,281元、及依前述方
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被告參加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由其最大債權銀
行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按
月攤還前開本金與利息,惟被告僅繳納6,816元,至96年12
月25日起即毀諾未繳付本息,經原告將被告清償之上開款項
,抵扣被告先前積欠之本息與違約金後,被告仍有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償還,則依前開協議書
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原
告並未就伊積欠之債務提供相當之證明,故伊就欠款金額恐
有爭議;又伊因必須負擔家計,不得已只得向銀行借貸,惟
在高額循環之利息累積下,以至於以卡養卡陷入窘境,並非
惡意違約,希望原告同意伊於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
行清償欠款,另請求鈞院減免伊依兩造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晶鑽現金卡
申請書暨契約書、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
料、協議書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加以證明,
被告空言抗辯其積欠原告之本息金額尚有爭議,卻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辯上情自難遽予
憑採。
⒉次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債務,並非解免或延
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緩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
許其延後清償。
⒊再者,兩造訂立之鑽石現金卡契約書第4條、第9條已約明:
若被告未按期清償欠款,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7.8%計算
之利息,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該現金卡契
約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表明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逾期清償本息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兩造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至其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清償本息在6個月之內,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1.
78%計算)計算之違約金,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
相加後,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兩造
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請求本院減免
違約金,並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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