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擔任台北縣樹林鎮公所鎮長期間,辦理
原告之母 周王眉 以原告及其弟 周金木 、 周金章 等3人繼承其
父 周秋吉 之遺產土地與第三人合建分屋事件,經台北縣樹林
鎮公所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繳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嗣因原告之母周王眉未如期繳納,經台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下同)71年8月10日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由原告分期繳納完畢,連同滯納金共計328946元。原告
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聲請復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乃於75年
7月14日核准註銷原核定之贈與稅額,並退還原告所繳納之
328946元。被告自應賠償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71年
度贈與稅繳納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
板調字第419號卷可佐,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答辯,惟原告溢
繳贈與稅,嗣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退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答辯書影本附於上開案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板調字第419號卷可佐,原告並未
受有任何損害,且由原告提出之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觀之,核
定及徵收贈與稅之機關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而非台北縣樹林
鎮公所,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僅係轉送之機關,原告縱受有損
害,亦與台北縣樹林鎮公所無關,被告雖當時擔任台北縣樹
林鎮公所鎮長,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致生損
害於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