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亞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支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即被告給付該紙支票票款2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合
於前揭條文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
裁判費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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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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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亞進股份│96.12.27│25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96.12.27│AV0000000│
││有限公司│││行民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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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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