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屆滿(本件上訴狀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係自行自戒治所外郵寄,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收狀-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乃竟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上訴並非合法,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即無不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依上開規定,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有以其他休息日之次日代替期間末日之可言,其他非期間之末日,縱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情形,均不得延長其期間之終止點。本件上訴期間末日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上訴期間自應於該日屆滿,上訴意旨以其係因週休二日,致延誤上訴期間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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