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興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即10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稽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被告仍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戒毒意志已非堅定,惟衡以施用毒品之為自我戕害性質,於他人而言尚不生實質危害,其反社會性程度應為較低,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被告林國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之樓梯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政街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採尿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唐仲慶